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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業服務法(以下稱本法)第52條,自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2年,其中第4項後段規定,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的外國人,必須出國1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,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,累計不得逾9年。當初的立法考量,是為了避免引進外勞影響本國勞工的工作權益,造成國內就業市場供需失調,因而規定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限不得超過9年。 目前勞委會的管控機制,是在從事上述工作的外國人申請入國聘僱許可時,將申請的外國人與外勞申審系統資料庫進行比對,如經比對發現姓名與出生年月日相同,外勞申審系統就會出現提示畫面,再由審核人員進一步查詢確認。 目前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在核發菲籍勞工入國簽證前,會將其在臺工作期間載明於所核發的簽證頁上面,故如菲籍勞工提供此次來臺的工作簽證影本,即可與申審系統的提示資料比對確認,較為便利。但如果是菲律賓以外其他國家的外國人,則另須藉由本會內部存檔資料來做比對,或是由雇主或仲介公司與外國人取得確認,常用的方法是請外國人提供舊護照影本以利確認。如未能於聘僱許可申請審核期限內完成確認,為不影響雇主與外國人權益,於不違反法令前提下,該申請將先予許可,如事後發現外國人工作已滿9年,本會將另為適法之處分。 雇主引進外國人前,最好能先瞭解對方是否曾來臺工作,及其合併累計在臺工作的天數,以利安排被看護者之照護計畫,避免因核發之聘僱許可與原先預期不同而增加困擾。 | |